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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战营、耿红军诉孟万军、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发布:2012-09-22 13:54,更新:2010-01-01 00:00

原告耿战营,男,生于1959年。

原告耿红军,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耿万甫,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万军,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男,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晶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露颍,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代表人:王铭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男,河南省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李长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珂,女,生于1979年。

原告耿战营、耿红军诉被告孟万军、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耿战营、耿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耿万甫、马长献和被告孟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露颍、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12时50分许,梁志刚驾驶新密市大隗镇铁匠沟村孟万军入户至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A579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路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耿战营驾驶本人的河南K-Y908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耿战营及同车乘车人耿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梁志刚驾驶车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耿战营驾驶车辆负次要责任、耿红军无责任。事故车辆豫A-A579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阳光公司投有保险,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几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40000元。

被告孟万军辩称:梁志刚系我雇佣人员,他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阳光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我还支付给原告现金1600元。

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孟万军,我们没有经营,也不享有利益,业务也是他自己找的,故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我们在强制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原告。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70%。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574.87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的细表,以此证明二原告住院花费及伤情。第二组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支认字2009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孟万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A579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强制险,在阳光公司投有三责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

被告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汽车入户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实际车主和经营、利益收入为被告孟万军,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二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被告孟万军提供证据及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四被告提出原告耿战营出院证上显示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5日,医疗费发票上显示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9日,且二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应以出院证显示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四被告提出异议成立,且原告表示以出院证上的时间为准,故本院确定耿战营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5日。对原告耿战营提供2009年9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四被告认为该票据上的花费是治好出院之后的花费,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显示出院后将继续对症治疗,因此,耿战营出院后的用药,属合理治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耿战营提供的病历与诊断证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不符。L4.5椎间盘突出不是此事故造成,医院治疗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L4.5椎间盘突出不是此事故所造成,被告提出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耿战营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休息半年,四被告认为出院后休息180天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被告提出异议不无道理,应出院后休息90日为宜。对原告耿红军提供的出院证中显示其需要定期行牙齿缺损修补术,四被告认为此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5日12时50分许,梁志刚驾驶新密市大隗镇铁匠沟村孟万军入户至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A579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路口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耿战营驾驶本人的河南K-Y908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耿战营及同车乘车人耿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战营负次要责任,耿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战营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4.5椎间盘突出。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频发室性早搏,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124.04元。原告耿红军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多发牙齿缺损。2、上唇挫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450.83元。事故车辆豫A-A579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强制险,在阳光公司投有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万军先支付原告耿红军现金1600元后通过法院又支付原告耿战营现金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物损的主张。另查,2008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A-A579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强制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耿战营损失数额问题,因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124.04元,原告耿战营系农业户口,故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可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耿战营误工费2925.4元[(22天+90天)×(9534元÷365天)],护理费574.6元[22天×(953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每天10元,住院22天,两款共计440元(10元×22天×2),原告耿战营应得赔偿为8064.04元。扣除被告孟万军已赔付的7000元,下余损失1064.04元。关于原告耿红军损失数额问题,医疗费4450.83元,因原告耿红军系农业户口,故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可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耿红军误工费313.44元[12天×(9534元÷365天)],护理费313.44元[12天×(953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每天10元,住院12天,两款共计240元(10元×12天×2),原告耿红军应得赔偿为5317.71元。扣除被告孟万军已赔付的1600元,下余损失3717.71元。原告耿战营、耿红军的损失数额均包含在中华联合公司的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孟万军已赔付给原告耿战营7000元,已赔付给原告耿红军1600元,两款共计8600元,由中华联合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孟万军,下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直接赔付二原告。因二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耿战营款1064.04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耿红军款3717.71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措施费1000元,共计1800元。被告孟万军承担1134.5元,原告承担665.5元,被告孟万军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孟万军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张 永 帅

                                                  人民陪审员:赵 书 强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郭 晓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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